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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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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2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

1、什么是枪支?
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2、民用枪支主要有哪些种类?
(1) 猎枪:包括12#、16#单、双管猎枪。
(2)麻醉注射枪(火药式长注射枪和QD8213型短注射枪)。
(3) 射击运动枪:包括小口径步枪(自选和标准两种)、小口径手枪(慢射、速射、标准三种)、转轮运动手枪、气步枪、气手枪、运动猎枪。
(4)开展游艺活动使用的口径不超过4.5MM的气步枪。
3、民用枪支配用的弹药有哪些种类?
12#猎枪弹、16#猎枪弹、运动步枪弹、运动手枪弹、气枪铅弹、麻醉注射弹等。
4、枪支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
5、枪支管理的法定证件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
(3)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
(4)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5)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6)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7)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
6、哪些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1)射击运动单位、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2)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3)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7、射击运动员外出训练比赛携带枪支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携运射击运动枪支的,向所在地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射击运动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并在到达目的地后三日内向当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运的,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射击运动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并在到达目的地后三日内向当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8、开设营业性射击场和狩猎场由谁审批?
营业性射击场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狩猎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9、营业性射击场和狩猎场的枪支配置有何规定?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的年度需求计划,由营业性射击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批准,由公安部指定的配售企业组织调拨;狩猎场配置枪支,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配购证件,到所地省配售企业配购。
10、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的枪支配置有何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持配购证件到指定配售企业配购,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按规定在配购枪支后30天内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11、运输枪支如何申领许可证件?
(1)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枪支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12、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应具备什么条件,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或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或者军用子弹10发以上,或者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次数较多,或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5支以上,或者非军用枪5支(气枪10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50发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500发(气枪铅弹2500发)以上的,以及达到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但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3、构成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应具备什么条件?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或者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26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或者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或者违规制造枪支5支、销售枪支2支而且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或者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或者违规制造枪支20支、销售枪支10支而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14、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应具备什么条件?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或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或者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或者非军用枪支2支(气枪5支)以上的,或者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以及达到构成本罪的最低数量标准,而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5、什么是非法储存、非法持有和私藏枪支、弹药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16、对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3条第5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17、对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在禁止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
18、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发现枪支被盗、丢失或者被抢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因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执照。
20、对违反枪支运输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

原文网址:
  1. http://www.cbsw.cn/html/2009/08/24/804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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