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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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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9 08:08: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工信安函[201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目录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现状,我司组织起草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辖区民爆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及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等相关单位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返馈我司。
联系人:肖月华
联系电话:010-68205380
电子邮箱:xiaoyuehua@miit.gov.cn
附件:目录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爆生产环节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9063)界定的0、Ⅰ、Ⅱ类专用设备,以及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炸药生产地面站等实施目录管理,不定期发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爆专用设备,该设备生产企业可提出上《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
(一)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畴的;
(二)通过工信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
(三)为合法设备生产企业,有满足设备产品标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三)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原理示意图及外形图片;
(四)科技成果鉴定后,满足鉴定技术指标要求的连续使用三个月及以上的用户证明;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检证明(首次申报需提供原件);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五条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由设备生产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报工信部;
(三)工信部组织民爆行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专家审查意见经工信部核审后,在网上公示二十天。
(五)符合条件的,由工信部予以发布。
第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专用设备目录》:
(一)申报资料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设备原因发生过燃爆事故的,或生产过程中出现过严重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被入行业淘汰的;
(四)能耗、职业卫生和环保指标达不到要求的;
(五)生产、销售的设备技术性能低于行业技术指标的;
(六)被执法部门裁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其它情况。
第七条对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工信部在网上公示企业名单,公示期为二十天;无异议的,予以发布。
第八条设备生产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部召回在用的已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专用生产设备;对不及时召回的,暂停使用该设备的民爆产品生产线的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设备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设备生产企业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目录资格,并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一)销售纳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没有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
(二)将其设备销售给非法民爆生产企业的;
(三)冒用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名义,销售其它设备的。
第十条已进入《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在核心结构、控制方式、主要性能指标方面等出现重大变化的,设备生产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每年三月底之前对辖区内已进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设备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复查,提出复查意见(见附件2),工信部对复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民爆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年度复查表





原文网址:
  1. http://aqs.miit.gov.cn/n11293472/n11295108/n11299695/148438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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